近日,苏州彩富工贸有限公司诉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及其苏州服务中心名誉权纠纷案在苏州市金阊区法院一审审结,判决驳回了原告苏州彩富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媒体曝光是起因说到两者之间的纠纷,不得不提到2003年12月10日苏州某报上一篇题为《立邦漆油漆地板,漆出气泡满天星》的文章,文中提到:“元和镇的周先生在广济路一家立邦漆专卖店买了十组立邦地板漆,但是漆出来的地板却密密麻麻地布满了气泡。”2003年12月18日,立邦涂料苏州服务中心以现金和地板漆弥补了客户损失。
经了解,苏州彩富工贸公司所售立邦漆系列产品的供货商是立邦涂料公司在苏州地区授权的经销商———康康五交化公司。对《姑苏晚报》的这篇报道,彩富工贸公司认为,文中所提及的“广济路”上,只有一家专营立邦油漆的店铺,就是他们彩富公司。
该报道发表后,除了购买了立邦漆的用户来退货外,彩富公司的销售和声誉受到严重影响。彩富公司负责人曾与立邦涂料公司苏州服务中心联系,希望能妥善处理该事件,该服务中心答应为彩富公司登报予以澄清,然而一直未有行动。为此,彩富工贸公司将立邦涂料公司及其苏州服务中心诉至金阊区法院。
愤而起诉要求1元赔偿原告彩富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因立邦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导致自己商誉、名誉受损,要求法院判令立邦公司赔偿名誉损失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元钱,被告还应在报纸上连续5天刊登相关告示,以恢复自己的名誉和商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起诉书中,原告认为,经营立邦漆产品,是基于对立邦漆产品的信任。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却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的诸多违法之处,这些也是造成原告在经营立邦漆产品中产生损失,并导致最终停止销售被告的产品。
在原告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其中有一项证据为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对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利用广告对其产品作虚假宣传一案,进行依法查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分局调查,立邦涂料公司从2000年10月起,在苏州各专卖店内设置、散发其公司产品某内墙乳胶漆广告单页,称该产品“经国家环境分析检测中心检测,不含氯化物,铅、汞等重金属,对人体无害”。然而根据上海市涂料研究所检测中心、上海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涂料颜料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其主要成分中含有游离甲醛、可溶性铅、可溶性铬、可溶性镉等对人体有害的重金属成分。2003年11月12日,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阊分局责令立邦涂料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罚款3万8千元。
原告认为,立邦涂料(中国)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理应生产符合标准的产品,同时也应以产品说明、包装等方式标明质量状况。原告因被告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被媒体曝光,使消费者认为原告系销售伪劣油漆产品的经营者,导致原告声誉受损。同样,立邦涂料(中国)公司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包装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使得消费者认为原告是一家出售名不副实产品、故意欺骗消费者的经营者,导致原告声誉进一步受损。而在立邦涂料(中国)公司明显违反法定义务使原告声誉受损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两被告都未能采取补救措施以挽回原告的声誉,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被告对其产品所作的虚假宣传主观上具有欺骗消费者及经销商的故意,客观上已经侵犯了消费者和经销商的权利。
一审判决不构成名誉侵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姑苏晚报》这篇报道所指向的是立邦漆的产品质量,客观反映了消费者的使用情形,不含有诽谤、诋毁的言辞,其内容真实,不构成对任何一人的名誉侵害。两被告在这一报道事件中,除具备立邦漆“生产者”和“售后服务中心”身份外,没有直接实施
指向原告的任何行为,且在事发后,被告与消费者进行了妥善处理。
原告提到有购买立邦漆的用户退货,公司的销售受到影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也当庭陈述这一事件本身没有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故两被告的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名誉侵权的要件,显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认为消费者由此会认为经营者出售名不符实的产品,具有欺骗消费者故意,这只是原告自己的推断,原告没有证据指向消费者因产品虚假宣传等对原告名誉产生了损害,故对其这一观点不予采信。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被媒体曝光导致原告商誉、名誉受损而造成的1元钱损失,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原告表示不服,并于12月3日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